内蒙农村怎么养牛种草 内蒙古本地羊是什么品种

内蒙农村怎么养牛种草 内蒙古本地羊是什么品种

老铁们,大家好,相信还有很多朋友对于内蒙农村怎么养牛种草和内蒙古本地羊是什么品种的相关问题不太懂,没关系,今天就由我来为大家分享分享内蒙农村怎么养牛种草以及内蒙古本地羊是什么品种的问题,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绿化步伐,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境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实行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控告。

第四条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自治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自治区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发展林业教育事业,积极培养科技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努力改善科研条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自治区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大兴安岭林区推行“以煤代木”,节约木材。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低息长期贷款。

(四)按采伐木材和主要林付产品销售收入征收一定比例的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征收育林费的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五)煤炭、冶金、造纸、盐池、碱矿、铁道、交通、农牧渔场、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造林绿化资金,并制定管理使用办法,实行专款专用。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九条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林业工作。旗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条自治区国有林区,要把保护和开发森林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密切结合起来,在木材的分配和利润分成等方面,要给予民族自治地方以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一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和森林经营管理等方面,要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对于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全民所有的森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在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实行“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在次生林区实行“封护为主,育造并举,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十四条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确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对森林资源管理、调查设计的机构设置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森林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苏木、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范围内的,由苏木、乡、镇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之间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处理;盟市之间的,由盟市协商处理,达不成协议,双方可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凡涉及与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林区旗(市)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苏木、乡、镇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七条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一切单位,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设计文件,在与森林经营单位协商后提出占地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十亩以下的,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的,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三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占用大兴安岭林区国营林业局林地二千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必须伐除所占林地上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它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采伐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全部损失。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对不便经营管理的、零星小片的国有次生林,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给附近村屯群众经营管理;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价归户一部分,也可以划给聚居的少数民族群众一部分。对委托经营和作价归户的次生林,要加强经营管理,合理利用,遵守采伐规定,严禁乱砍滥伐。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可以划出一部分给集体和个人造林。宜林地上的散生木、灌丛,可同时划给集体和个人。

牧区的天然散生木和小片灌木林、梭梭林,可随草场划给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可以承包到户经营。

第十九条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需要,通过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有组织地吸收当地的各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扶持猎民队发展多种经营。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旗(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施工队伍,承包林业基本建设任务,也可以利用林区资源,组织各族群众发展建筑材料生产,或者从事服务业、畜牧业和家庭副业生产。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城镇周围的部分宜林地,划给镇人民政府,用于单位或者个人种树、种菜、种草、养畜。

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大兴安岭林区内少数民族生产生活需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批售给大兴安岭林区内的自治旗、民族乡和村屯一定数量的价格优惠的木材。要扶持林区内的旗(市)木制品加工厂、社发展生产。

第二十一条大兴安岭林区内的旗(市)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国营林业局,要严格控制自流人员进入国有林区。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森林:

(一)加强林业法制和林政管理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都要设立林政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公安机关要在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必要的机构或者配备人员,负责治安管理。

(二)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三)护林员由旗县(市)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专业护林员,由各国营林业局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向群众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巡护森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必要的机构,保证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根据森林资源分布情况,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在护林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区和所在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林区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林区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大兴安岭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增加防火设施,加强森林保护。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防火工作。

(二)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野外烧纸、放鞭炮、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三)在森林防火期内,因烧荒、烧牧场、烧防火线、军事演习等特殊情况需要用火时,必须经过旗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的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四)在森林防火期内,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烘烤林副产品或者进行野外勘探,要在场地、驻地或者机台周围按规定开设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烧饭、取暧,必须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

(五)在森林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要安设防火装置,在安全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六)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积极扑救。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主动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

(七)对发生的森林火灾,应及时查明原因,查清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八)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与森林植物的检疫:

(一)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时控制森林病虫害灾害。

(二)确定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严格检疫制度,控制检疫对象的传播和蔓延。

(三)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严重的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及早控制灾害,防止蔓延。

第二十七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林木和林区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并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盟市或者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地方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林业部门管理。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绿化步伐,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境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实行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控告。

第四条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自治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自治区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发展林业教育事业,积极培养科技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努力改善科研条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自治区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大兴安岭林区推行“以煤代木”,节约木材。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低息长期贷款。

(四)按采伐木材和主要林付产品销售收入征收一定比例的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征收育林费的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五)煤炭、冶金、造纸、盐池、碱矿、铁道、交通、农牧渔场、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造林绿化资金,并制定管理使用办法,实行专款专用。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九条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林业工作。旗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条自治区国有林区,要把保护和开发森林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密切结合起来,在木材的分配和利润分成等方面,要给予民族自治地方以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一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和森林经营管理等方面,要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对于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全民所有的森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在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实行“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在次生林区实行“封护为主,育造并举,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十四条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确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对森林资源管理、调查设计的机构设置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森林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苏木、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范围内的,由苏木、乡、镇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之间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处理;盟市之间的,由盟市协商处理,达不成协议,双方可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凡涉及与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林区旗(市)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苏木、乡、镇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七条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一切单位,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设计文件,在与森林经营单位协商后提出占地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十亩以下的,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的,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三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占用大兴安岭林区国营林业局林地二千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必须伐除所占林地上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它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采伐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全部损失。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对不便经营管理的、零星小片的国有次生林,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给附近村屯群众经营管理;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价归户一部分,也可以划给聚居的少数民族群众一部分。对委托经营和作价归户的次生林,要加强经营管理,合理利用,遵守采伐规定,严禁乱砍滥伐。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可以划出一部分给集体和个人造林。宜林地上的散生木、灌丛,可同时划给集体和个人。

牧区的天然散生木和小片灌木林、梭梭林,可随草场划给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可以承包到户经营。

第十九条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需要,通过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有组织地吸收当地的各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扶持猎民队发展多种经营。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旗(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施工队伍,承包林业基本建设任务,也可以利用林区资源,组织各族群众发展建筑材料生产,或者从事服务业、畜牧业和家庭副业生产。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城镇周围的部分宜林地,划给镇人民政府,用于单位或者个人种树、种菜、种草、养畜。

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大兴安岭林区内少数民族生产生活需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批售给大兴安岭林区内的自治旗、民族乡和村屯一定数量的价格优惠的木材。要扶持林区内的旗(市)木制品加工厂、社发展生产。

第二十一条大兴安岭林区内的旗(市)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国营林业局,要严格控制自流人员进入国有林区。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森林:

(一)加强林业法制和林政管理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都要设立林政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公安机关要在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必要的机构或者配备人员,负责治安管理。

(二)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三)护林员由旗县(市)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专业护林员,由各国营林业局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向群众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巡护森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必要的机构,保证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根据森林资源分布情况,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在护林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区和所在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林区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林区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大兴安岭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增加防火设施,加强森林保护。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防火工作。

(二)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野外烧纸、放鞭炮、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三)在森林防火期内,因烧荒、烧牧场、烧防火线、军事演习等特殊情况需要用火时,必须经过旗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的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四)在森林防火期内,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烘烤林副产品或者进行野外勘探,要在场地、驻地或者机台周围按规定开设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烧饭、取暧,必须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

(五)在森林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要安设防火装置,在安全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六)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积极扑救。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主动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

(七)对发生的森林火灾,应及时查明原因,查清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内蒙古草原承包管理条例细则

内蒙古草原承包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

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

(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和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转让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签订、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合同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十三条旗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应当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规定载畜量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采取轮牧、封育、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实行草原建设保证金储备制度。超过规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应当储备草原建设保证金。草原使用者进行草原建设或者做到草畜平衡的,予以返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草原建设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破坏。

第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

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按照该草原被征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6至10倍支付草原补偿费。

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参照征用集体所有草原补偿费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草原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降低草原补偿费标准。

第十九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比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的,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草原所有者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必须经依法批准,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与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被使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按时归还,并负责恢复植被。

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草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征用草原的所有者用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国土规划确需开垦草原的,在有灌溉条件和林网保护的前提下,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旗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草原使用者因种植饲料少量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草原使用者开垦的饲料地,每户一般不得超过10亩,擅自超过部分必须退耕还牧,种植多年生牧草,并以非法开垦草原论处。

第二十四条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灌溉设施和农田防护林的;

(二)造成沙化、风蚀或者水土流失的;

(三)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五条在草原上进行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等活动,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二)领取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作业许可证》,但是借场放牧和赶运牲畜的除外;

(三)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作业,使用准许使用的工具;

(四)采取保护草原植被措施,保护畜牧业生产和生活设施;

(五)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法开垦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可以处以被开垦草原每亩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法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法在草原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可以处以被破坏草原每亩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草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草原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内蒙古本地羊是什么品种

内蒙古本地羊是什么品种

1.苏尼特羊

苏尼特羊,也称戈壁羊,属蒙古绵羊系统中的一类肉用地方良种,在苏尼特草原特定生态环境中经过长期的自然选择和人工选择而形成。具有耐寒、抗旱、生长发育快、生命力强、最能适应荒漠半荒漠草原的一个肉用地方良种。主要分布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阿巴嘎旗北部,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和巴彦淖尔市的乌拉特中旗等地。苏尼特绵羊肉,曾是元、明、清朝皇宫供品,也是北京“东来顺”涮羊肉馆专用羊肉。

2.乌珠穆沁羊

乌珠穆沁羊产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部乌珠穆沁草原,故以此得名。主要分布在东乌珠穆沁旗和西乌珠穆沁旗,以及毗邻的锡林浩特市、阿巴嗄旗部分地区。乌珠穆沁羊属肉脂兼用短脂尾粗毛羊,以体大、尾大、肉脂多、羔羊生产发育快而著称。乌珠穆沁羊是在当地特定的自然气候和生产方式下,经过长期的自然和人工选择而逐渐育成的。

3.察哈尔羊

上世纪90年代初,在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正镶白旗、正蓝旗等蒙古族察哈尔部落主要居住区域,广大畜牧科技人员和牧民,为了适应当地自然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以内蒙古细毛羊为母本,德国肉用美利奴羊为父本,通过杂交育种,横交固定和选育提高的方式,培育成了一个体型外貌基本一致,抗逆性强,肉用性能良好,繁殖率高,遗传性能稳定的优质肉毛兼用新品种。察哈尔羊的主要特征是肉毛兼用,生长发育快,繁殖率高,耐粗饲,适应性强,产肉性能高,肉质好,适合干旱半干旱草原放牧加补饲饲养,养殖效益高。

4.乌冉克羊

乌冉克羊来源于喀尔喀蒙古羊血统,主要分布在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北部的吉尔嘎朗图、巴音图嘎、伊和高勒和额尔敦高毕苏木。乌冉克羊体格大,体质结实,眼大,鼻梁隆起,额宽,耳大下垂,颈部粗短。体躯深长,后躯发达,肌肉丰满,四肢粗短。公羊多数有弯曲形角,母羊一般无角。种公羊的颈部粗毛发达,毛长20cm~30cm,背腰平直,胸深而宽。脂尾呈圆形或纵椭圆形,尾中线有纵沟,尾尖细小而向上卷曲,并紧贴于尾端纵沟里。体躯毛色洁白,但头颈部、前后膝关节下部多有色毛。头黑花头、黄花头居多。

5.阿尔巴斯羊

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是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的特产。其肉质细、高蛋白、鲜香爽口,被誉为“肉中人参”。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为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阿尔巴斯山羊是世界一流的肉绒兼优型珍稀品种,2001年被列入国家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一级保护品种之中。其绒轻如云、白如雪、细如丝,在国际市场上被誉为“纤维宝石”、“软黄金”,品质被全球公认为是最好的,并荣获意大利“柴格纳”奖。其肉质细、高蛋白、鲜香爽口,被誉为“肉中人参”。

6.乌拉特羊

乌拉特草原属内蒙古天然草原的一部分,位于内蒙古草原的中西部,与蒙古国接壤,边界线长达数百公里,著名的甘其毛都口岸就位于其中北部,草原面积达7000多万亩。乌拉特羊肉表现出肉色鲜红、肌间脂肪含量高、多汁性好,嫩度理想。熟肉率指标较为理想、肉的PH值偏酸性,乌拉特羊肉具有较为理想的外观要求及优良的贮存稳定性,是生产优质羊肉的理想原料。乌拉特羊肉营养成分全面,可提供丰富的蛋白质、脂肪、必需脂肪酸,钙、磷、铁等,是优质的蛋白质食品。

7.杜蒙羊

杜蒙肉羊具有出栏时间短、经济效益高、生态效益好的优势,能有效缓解草畜矛盾、压缩牲畜数量、保护草原生态、促进牧民增收。杜蒙羊最短5个月就能出栏,出栏时重达45斤,而本地羊则需要8个月出栏,出栏时只有30斤左右,因比本地羊提前3个月出栏,杜蒙羊有效地缩短了饲养时间,使人工、草场和饲料等成本大大降低。杜蒙羊实现了出肉率和综合产羔率“双高”,改变了传统畜牧业低投入低产出的数量型为主生产方式,实现了生态与增收平衡,为四子王旗畜牧业的发展带来了质的飞跃。

8.西旗羊

新巴尔虎右旗是呼伦贝尔草原的核心区域,牲畜头数达500万只。2010年,“西旗羊肉”通过了地理标识保护产品认证。西旗羊肉富含高蛋白,低脂肪,瘦肉率高,肌间脂肪分布均匀,富有人体所需各种氨基酸和脂肪酸,容易消化,是制作“涮羊肉”和“手把肉”的最佳原料。

9.杜泊羊

杜泊绵羊,英文名字dorpersheep,原产地南非,也简称杜泊羊,用南非土种绵羊黑头波斯母羊作为母本,引进英国有角陶赛特羊作为父本杂交培育而成是个国外的肉用绵羊品。无论是黑头杜泊还是白头杜泊,除了头部颜色和有关的色素沉着有不同,它们都携带相同的基因,具有相同的品种特点,杜泊绵羊品种标准同时适用于黑头杜泊和白头杜泊。是属于同一品种的两个类型。杜泊羔羊生长迅速,断奶体重大,这一点是肉用绵羊生产的重要经济特性。3.5-4月龄的杜泊羔羊体重可达36公斤,屠宰胴体约为16公斤,品质优良。羔羊不仅生长快,而且具有早期采食的能力。一般条件下,羔羊平均日增重200克以上。

10.小尾寒羊

小尾寒羊是中国乃至世界著名的肉裘兼用型绵羊品种,主要产于梁山县。起源于古代北方蒙古羊,随着历代人民的迁移,把蒙古羊引入自然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条件较好的中原地区以后,经过长期地选择和精心地培育,逐渐形成具有多胎高产的裘(皮)肉兼用型优良绵羊品种。它既是农户脱贫致富奔小康的最佳项目之一,又是政府扶贫工作的最稳妥工程,也是国家封山退耕、种草养羊、建设生态农业的重要举措。

11.敖汉细毛羊

敖汉细毛羊主要分布于内蒙古赤峰市一带,是由蒙古羊与高加索细毛羊、斯达夫细毛羊杂交培育,于1982年育成的新品种。敖汉细毛羊具有适应能力强,抗病力强等特点,适于干旱沙漠地区饲养,是较好的毛肉兼用细毛羊品种。

12.巴美肉羊

在内蒙古,有一种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它无角,外型与其它羊有明显区别;成年公羊平均体重101.2千克,成年母羊体重71.2千克;每只比小尾寒羊平均增收76元。它的名字就叫巴美肉羊。巴美肉羊是内蒙古当地细杂羊为母本,德国肉用美利奴羊为父本,历经二十余年培育的新品种。

13.内蒙古细毛羊

内蒙古细毛羊原名锡林郭勒盟细毛羊,是在锡盟生态条件下经多年培育而成的毛肉兼用型品种。。内蒙古细毛羊耐粗饲,抗寒耐热、抗灾、抗病能力强。冬季刨雪采食牧草,夏季抓膘复壮快。内蒙古细毛羊毛的品质良好,产肉性能高、遗传性稳定,在终年大群放牧条件下,具有很好的适应性,成年羯羊胴体重40公斤,净肉重34公斤,脂肪分布均匀适度,呈大理石状。

文章分享结束,内蒙农村怎么养牛种草和内蒙古本地羊是什么品种的答案你都知道了吗?欢迎再次光临本站哦!

本站所发布的文字与图片素材为非商业目的改编或整理,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侵权或涉及违法,请联系我们删除。